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物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
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 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h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 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六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不正當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 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財物。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 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專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 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污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統一規范有獎銷售
有獎銷售在日益趨烈的市場競爭中已經成為企業的主要促銷手段之一,但考慮到有獎銷售帶有較大的偶然性和引誘性,如果不當使用就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故我國在制訂《反不正當競爭法》之初即將該種活動納入到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規范之中。
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有獎銷售起到了一定的監督和管理作用,但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制訂于1993年年初,當時市場經濟尚處于起步階段,人們包括立法者對于有獎銷售的認識也受時代和認識的限制,僅在該法第十三條對禁止進行的有獎銷售活動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已經遠不能適應當前的社會經濟發展和執法監督管理的需要,亟需修訂。
一、修訂和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有獎銷售條款的主要理由
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有獎銷售條款的主要理由如下:
1、《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有獎銷售的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對有獎銷售明確的引導性規范?!斗床徽敻偁幏ā返谑龡l僅規定了三種不得從事的有獎銷售活動,即: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
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使用以禁止性規范進行立法的模式,而且同時也沒有其他相配套或銜接的法律調整和規范合法的有獎銷售,使得使公眾特別是經營者無法全面了解和認識有獎銷售活動,更不能對實施有獎銷售活動的經營者進行正確的引導和規范。
2、有關有獎銷售的地方立法不統一,解釋混亂。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國家工商局在1993年就頒布了《關于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而且從第一個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地方性法規《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開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而制訂的地方性法規達二十七個之多,其中幾乎都有有獎銷售的規定。
這些法規要求企業在有獎銷售中標明的內容可謂是五花八門、極不統一,如最高獎金額、總金額、數量、質量(云南、河北、重慶、浙江、四川、河南、福建)、設獎等級、品牌(湖北)、型號(湖北、山東)等等。原來是要加強可操作性的地方法規,不僅不能真正解決問題,反而越解釋越混亂,使得經營者根本無所適從。
3、《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有獎銷售的規定及其解釋在某此方面已經不能適應目前經濟發展的需要。隨時社會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有獎銷售活動的形式也日益新穎,特別是隨著通訊和網絡技術的發展,通過電子商品或服務進行有獎銷售的方式越來越多,如通過給予網絡虛擬貨幣或賬號的形式進行兌獎已經完全不同于傳統的兌獎方式,如果仍然適用原來的法律規定或解釋,經營者可能根本無法操作。
二、修訂和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有獎銷售條款的建議
為此,對修訂和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有獎銷售的規定提出如下建議:
1、根據當前社會和經濟發展狀況,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法律允許的有獎銷售進行嚴格定義,明確活動標示內容,讓企業有獎銷售活動有法可依;
2、根據目前社會條件和執法經驗,科學界定禁止實施的有獎銷售活動的范疇;
3、在對違法有獎銷售的行政處罰上要區分不同情況,對于僅是規則有漏洞而沒有欺詐故意的有獎銷售活動應著重于規范,盡可能采用責令改正的方式對經營者進行正確引導,而對有欺詐故意的有獎銷售則采用嚴厲懲處的方式進行禁止。
反傾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的異同
反傾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是維護市場經濟正常秩序和公平競爭的法律保障。但問題在于,有的學者把反傾銷法視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等同于反不正當競爭法,這就把問題簡單化了,而且這種概念上的失之毫厘會導致在實踐操作上的差之千里。因此,我們有必要把反傾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的同異搞清楚。
首先必須厘清什么是“反傾銷”,什么是“反不正當競爭”。“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一國的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的行為;“反傾銷”是指進口國政府采取措施,保護本國相同產業免受外國進口產品的有害沖擊,有效遏制出口商向進口國傾銷其商品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反傾銷的救濟措施主要以針對傾銷產品征收反傾銷稅為手段。
而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念,目前國際上還沒有統一的規定。各國的法律對它的界定和含義各有不同,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立法模式也各不相同。
但一般來看,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以下特征:1、違反誠實信用和商業道德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采取協議壟斷、濫用支配地位、差別價格銷售、不正當的企業兼并等手段達到排斥競爭對手和支配市場的目的;3、利用行政干預來實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制定和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并明確規定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種種表現,其中包括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用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產品。
從上述的比較中不難看出,反傾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確實具有相同的特點。比如二者的立法目的都在于保障市場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維護公平有序的經濟貿易秩序;又如二者都涉及到價格歧視、即差別價格問題。
然而,盡管兩者之間有著如此多的相同之處,但也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因為它們之間的區別是相當明顯的。一是二者的適用范圍不同。傾銷是指一國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銷售的行為,傾銷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人為地使同一產品在不同的國家或獨立市場上的售價不同。
這種人為的差價銷售并不是指出口產品的價格低于進口國市場上相同產品的銷售價格,而是指出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出口國國內市場上相同產品的銷售價格。因此,反傾銷法意義上的差價銷售行為、即價格歧視行為,事實上指的是在兩個不同轄區或相互獨立的市場之間的差別價格銷售行為。
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差別價格銷售行為、即價格歧視行為,則是指發生在同一轄區內或同一獨立市場內部的差價銷售行為,而且更多的是指壟斷抬高價格的行為。
由此可見,反傾銷立法,所針對和調整的是跨越國界、或轄區、或獨立市場的差價銷售行為,它并不調整發生于一國境內和同一獨立經濟市場內的差價銷售行為,是進口國政府為了維護本國國內相同產業與外國出口商之間的公平競爭關系而制定的法律,它并不適用于調整一國境內相同產業之間的競爭關系。
而反不正當競爭立法,所針對和調整的是發生于一國境內和同一獨立經濟市場內的差價銷售行為,它并不能調整跨越國界、或跨越相互獨立轄區間的差價銷售行為,即國際間的差價銷售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一國政府為維護本國境內有競爭關系的經濟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關系的立法。
盡管一些國家強調其國內競爭法的域外效力,但有關各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域外效力問題至今國際上尚有很大爭議,且執行起來也很難。值得注意的是,有關反傾銷法中的差價銷售行為不同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差價銷售行為的觀點,在WTO爭議解決機構專家組的報告中已得到支持和認同。
例如,在1998年歐盟訴美國1916年稅收法典違反WTO反傾銷協議一案中,歐盟指控美國1916年稅收法典違反了WTO反傾銷協議規定的成員方義務,美國反駁的理由就是:美國1916年稅收法典不是反傾銷立法,而是反不正當競爭立法,因此美國1916年稅收法典。
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范圍有待拓寬
競爭與市場緊密聯系在一起,沒有市場就談不到市場競爭,不能保證充分競爭狀態的市場不是完整的市場經濟。人為消除市場中應有的競爭,是典型的反競爭行為,反競爭行為是在損害市場經濟的根本。
反競爭行為與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是完全相同的兩個概念,前者包括排除競爭、阻止競爭的發生、及消滅競爭的存在和避開競爭;后者屬于競爭中的不正當行為,擾亂正常市場競爭秩序、損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不正當競爭從性質上屬于反競爭行為,可反競爭行為不僅限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依法反不正當競爭是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梢娢覈斗床徽敻偁幏ā方购拖拗品锤偁幮袨榈哪康男赃€不夠明確。
國際經濟一體化進程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補充和發展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引入反競爭行為的概念,擴大本法的適用范圍;重新界定本法中某些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引入反競爭行為的概念,擴大本法的適用范圍。締結和實施以避免競爭發生和阻撓競爭進行為目的的協議和安排,屬于反競爭行為,當這種協議和安排實質性地減弱了市場競爭時,最終受損害的是消費者的利益,付出的是發展的代價,反競爭行為者卻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如彼此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企圖瓜分市場、平息一定范圍市場內的競爭、固定和控制商品及服務價格的合意或某種安排,是有反競爭性質的行為。
再如,以排除潛在競爭者于市場之外來自我保護為目的,彼此競爭者之間達成協議,迫使和引誘市場供應者不向潛在競爭者提供貨物或服務、及迫使和引誘購買者不從潛在競爭者處購買,也具有反競爭性質。
濫用市場力量進行反競爭行為。聚集起來的市場力量與行政力量,對市場競爭的影響和作用有同等強度,濫用市場力量進行反競爭行為如價格歧視、拒絕供應和掠奪性價格,會破壞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實質性市場力量的擁有者能夠輕而易舉地損害相同或不同市場中的經營者、阻止他人進入與其相同或不同的市場,阻止市場中帶競爭性的行為發生。
法律對于濫用市場力量進行反競爭行為必須進行有效地控制,除非能夠證明對公眾有益并且利大于弊,否則實質性市場力量的擁有者不得為特定目的運用其所掌握的市場力量。
判定是否濫用市場力量進行了反競爭行為,首先要界定市場、確定有實質性程度市場力量在被界定的市場中存在、以及誰是這種實質性市場力量的擁有者;確定經營者是否濫用了其所具有的市場力量,要認定其行為目的的違法和反競爭性,并且其行為消極影響了市場中的競爭、削弱或延緩了競爭的進行。
重新界定某些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擴大本法的適用范圍?!吨腥A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列出的數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是針對商品的,而占市場交易相當大份額的服務沒有被寫明。雖然商品可解釋為包括服務,但若將服務與商品并列在條款中寫明,會更易于理解,那么為什么不將服務補充進這些條款呢?這一補充可以使得這些法律規定更加具體、明確、易懂,也更方便于法律實踐中適用和實施。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陀^上擁有一定市場地位的經營者,只要其以B從C獲取其它貨物或服務為條件,供應貨物或服務給B,就有阻礙競爭和損害正常市場競爭秩序的性質,通常伴隨有這一經營者從C銷售給B的貨物或服務的安排中得到回扣或其他利益。
在澳洲,這都屬于典型的反競爭行為,不用作對競爭的實際消極影響評估,其行為一經發現就直接被禁止。我國顯然在這方面存有法律空白,從而也引起了不少的困惑、抱怨和糾紛。重新界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使其不僅限適用于“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將其適用范圍擴大到“有市場力量的經營者”,這是個可行的比較好的立法處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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